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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土保持條例
類別:項目前期   發布時間:2017-05-22 03:16:06   瀏覽:5073 次 [返回]

2014年5月22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生態文明,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水土保持工作,以及從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生產建設和其他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應當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誰影響水土保持功能誰補償、誰承包治理誰受益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作為生態文明建設的內容,納入生態文明建設考核體系,加強監督和考評,建立由政府主導、有關部門組成的水土保持工作協調機制,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設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農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負責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機構及人員。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宣傳和教育工作,將水土保持納入公益性宣傳和國民素質教育范圍,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水土保持意識。

每年的12月10日為全省水土保持宣傳日。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單位、社會團體開展水土保持人才培養、科學研究、試驗示范、成果推廣和技術服務。

加強水土保持科技對外交流,擴大與臺灣地區水土保持科技交流與合作。

第二章 規  劃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一次本行政區域水土流失調查,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對防洪安全、水資源安全和生態安全有重大影響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生態環境惡化,水旱風沙災害嚴重,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等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的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應當向社會公告,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生態文明建設總體要求、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和城鄉規劃,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的基礎上,編制本行政區域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流域水土保持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流域水土保持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經批準的水土保持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水土保持規劃一經批準,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三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土地開發整理、旅游開發、水利水電開發、經濟開發區建設、地質災害防治點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并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征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預  防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開發利用水土資源,加強自然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工作,按照水土保持規劃,采取封育保護、自然修復等措施,組織單位和個人植樹造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提高森林質量,增加和保護植被;開發和節約農村能源,減少薪炭林的砍伐,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第十五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挖砂、取土、采石、挖土洗砂或者從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一)小(1)型以上水庫設計蓄水線以上、重要飲用水水源地一重山范圍內的山坡地;

(二)重點流域干流、一級支流兩岸外延五百米或者一重山范圍內;

(三)鐵路、公路兩側外延五十米范圍內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第十六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山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具體范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告。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經濟林的,應當科學選擇樹種,合理確定規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七條 禁止全坡面開墾、順坡開墾耕種等不合理的開發生產活動。

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從事林業生產活動的,提倡實行擇伐作業,控制煉山整地;在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禁止皆伐和煉山整地。

第十八條 在侵蝕溝的溝坡和溝岸、河流的兩岸以及湖泊和水庫周邊的適當范圍,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有關管理單位,應當根據立地條件營造涵養水源、保持水土的植物保護帶。對營造植物保護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扶持。

禁止開墾、開發、占用和破壞植物保護帶。植物保護帶具體范圍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占地面積在三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三萬立方米以上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占地面積小于三公頃、大于三千平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小于三萬立方米、大于三千立方米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占地面積在三千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三千立方米以下的,應當填報水土保持登記表。

屬于耕地開發和土地整理的,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和填報水土保持登記表的具體條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確定。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和報告表應當由具備相應技術條件的機構編制,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土保持登記表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山坡地上從事集中連片的農業開發生產活動,除從事以植樹造林為主的林業生產活動外,面積在三十公頃以上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面積大于五公頃、小于三十公頃的,應當填報水土保持登記表。

前款規定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水土保持登記表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準的,對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二條 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在主體工程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中同時開展水土保持設計,審查生產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應當同時審查水土保持設計。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施工合同應當包含水土保持工程內容。水土保持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水土保持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竣工驗收,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第二十三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其生產建設活動中產生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綜合利用;不能綜合利用的,應當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證不產生新的危害;生產建設單位在報送水土保持方案時,應當提供有關部門對專門存放地選址的意見。

從事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水土保持方案確認的地點或者經批準的變更地點進行取土、采石,并采取措施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條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經批準后,生產建設項目地點、規模、面積、土石方量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水土保持措施發生重大變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及時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一)礦山、發電廠(場)、水電、水庫、機場、港口、碼頭等點型生產建設項目,其主體工程位置發生變化的;

(二)公路、鐵路、管道、輸電線、防洪堤等線型生產建設項目,其線路位置變化超過百分之三十的;

(三)生產建設項目總占地面積或者土石方總量變化超過百分之三十的;

(四)取土、采石地點或者棄渣專門存放位置發生變更超過百分之三十的;

(五)水土保持防治措施的位置、類型、面積、工程量變更超過百分之三十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組織發展和改革、財政、水利、國土資源、林業、農業、海洋、漁業、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氣象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年度水土流失治理計劃。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區域協作等方式,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生態補償機制,增加投入,并引導社會資金用于水土流失防治。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新水土流失治理體制機制,創建科技示范工程,推廣應用先進實用新技術、新模式,采取多種形式籌集資金支持江河源頭區、水源保護區、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等區域開展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對單位和個人按照水土保持規劃以投資、捐資或者其他方式參與水土流失治理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支持和引導。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土流失綜合治理,強化生態環境的保護,嚴格控制化肥和農藥的使用,防止和減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

第二十九條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進行治理。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降低或者喪失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于水土流失預防、監測和治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以小流域、坡耕地、崩崗為重點的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政府投資水土保持重點治理工程的水土保持設施,經驗收合格后,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管理檔案,設立標志,并落實管護主體、管護資金和管護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生產建設活動中廢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存放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的規定和要求,采取攔擋、坡面防護、防洪排導等措施,防治施工期的水土流失,確保不產生新的危害。生產建設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在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樹種草、恢復植被。

本條例實施前未采取上述措施且無法落實責任主體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限期組織治理。

第三十二條 在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區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政策:

(一)免耕、等高耕作、輪耕輪作、間作套種、種植綠肥、果園種草、田坎種草、田埂種草等;

(二)封禁撫育、輪封輪牧、舍飼圈養;

(三)發展沼氣、節柴灶、薪炭林,利用太陽能、風能和水能,以煤、電、氣代替薪柴等;

(四)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 監測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我省水土保持的特點和全國水土保持監測網絡布局的要求,合理設置水土保持監測站點,對全省水土流失進行動態監測。

第三十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水土保持監測情況,每五年對下列事項進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類型、面積、強度、分布狀況和變化趨勢;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情況。

對重點區域、重大生產建設項目水土流失動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時發布。

第三十五條 依法報批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的生產建設項目,在項目建設過程中,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備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并將監測情況按季度上報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

依法報批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的生產建設項目,在項目建設過程中,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自行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并將監測情況每年兩次報送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具備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及其取得從業資格的人員,從事水土保持監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保證監測質量,對水土保持監測結果的真實性負責。

具有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社會組織,可以受委托開展水土流失危害事實的勘查與評估鑒定,并對鑒定結論負責。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本轄區內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工作,加大對重點區域和重點工程的跟蹤巡查力度。

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單位或者個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設備等。

第三十八條 對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實施情況的跟蹤檢查內容包括:

(一)水土保持方案報批、后續設計(含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及其在招投標文件、施工合同中的落實情況;

(二)水土保持投資資金到位、使用情況和水土保持規費繳納情況;

(三)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落實情況;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實施進度、質量及防治效果;

(五)水土保持監測、監理工作情況;

(六)水土保持方案變更手續辦理及其實施情況;

(七)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工作情況。

水土保持跟蹤檢查情況,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反饋。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違法違規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舉報水土保持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查處結果應當向社會定期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水土保持相關職責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禁止區域范圍從事挖砂、取土、采石、挖土洗砂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按照開墾或者開發面積,對個人并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山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全坡面開墾、順坡開墾耕種等不合理開發生產活動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開墾、開發、占用和破壞植物保護帶的。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從事林業生產活動時進行皆伐和煉山整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未依法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或者填報登記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填報水土保持登記表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山坡地上從事集中連片的農業開發生產活動時,未按照要求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或者填報水土保持登記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生產建設單位未按照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在主體工程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中同時開展水土保持設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從事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未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地點或者經批準的變更地點進行取土、采石,或者未采取措施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生產建設單位項目建設期間未按照規定開展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批準水土保持監測費用額度一倍以下罰款;主體工程已完工未按照規定開展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的,處批準水土保持監測費用額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水土保持監測機構、社會組織及其從業人員,從事水土保持監測活動違反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提供虛假監測結論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3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25日經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的《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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